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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琪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琪妮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外側車道由敦富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迨行經松竹路1段與旱溪西路3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旱溪西路往軍福十九路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同向車道之告訴人王世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竹路由敦富路往旱溪東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已避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臂小腿擦挫傷、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林秉賢
法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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