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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信翰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凌晨0時許至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2段與昌平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謝文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文宗因而受有左腳踝撕裂傷、左側脛骨股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謝文宗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後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對陳信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信翰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4、25、101、102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並據證人即在場之人張宏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39至47、55至7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各1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1年9月餘,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所述之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4月併科罰金2萬元、5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肇致他人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自屬可議,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28,000 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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