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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緯
曾彥銘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銘緯(下稱被告吳銘緯)於民國112年8月2日晚間9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六分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前行,嗣被告即告訴人曾彥銘(下稱被告曾彥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六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禮讓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被告吳銘緯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曾彥銘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肘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銘緯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曾彥銘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銘緯、曾彥銘2人互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銘緯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曾彥銘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吳銘緯及曾彥銘均於113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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