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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士成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5號太平國小前,本應注意迴車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陳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淑惠因而受有右側第5、6肋肋骨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淑惠告訴被告鄭士成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淑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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