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96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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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家豪


林香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家豪(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由文心路往大英街方向行駛,行至大墩十街與大光街口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兼告訴人林香瑩(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光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劉家豪、林香瑩竟仍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家豪受有左肩外傷之傷害,林香瑩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劉家豪、林香瑩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劉家豪、林香瑩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劉家豪、林香瑩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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