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968,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俞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俞蓁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與軍福十七路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軍福十七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右後方由賴宥睿騎乘牌照號碼616-JL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2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詎王俞蓁竟疏於注意即驟然右轉彎,因而撞擊同向賴宥睿之普通重型機車,賴宥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下肢頓挫傷、軀幹頓挫傷、頭頸部頓挫傷、髕股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宥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俞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宥睿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74頁),復有告訴人賴宥睿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1、43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1至5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62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3至84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右轉撞及同向之告訴人,被告駕駛車輛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路口發生事故,有前述過失,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84頁)。

(三)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下肢頓挫傷、軀幹頓挫傷、頭頸部頓挫傷、髕股骨折傷害等節,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衡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