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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興
蔡承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興騎乘牌照號碼NVF-1071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1日7時40分許,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中山路4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47巷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被告蔡承桓騎乘牌照號碼L3X-95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承桓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鈍挫傷、腦震盪、右手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第四對腦神經受損併斜視等傷害;
王家興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八根和第九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之傷害。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駕車有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告等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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