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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婞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婞宇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旁,欲起步進入該路段外車道往洛陽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鄰車動態,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向行駛,適告訴人周大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直行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行至該處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肘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肘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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