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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沛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沛岑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鮑柏樺,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外側車道由建國南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安全操控機車,貿然前行,致車輛撞擊道路緣石,人車倒地,告訴人則受有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創傷性右肺挫傷併氣血胸、右側第3、4、5、6、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粉碎骨折、胸椎第6、7、8、9、10節右側橫突閉鎖性骨折、腰椎第1、2節椎體閉鎖性骨折、右側髂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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