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97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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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豪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軍功停車場卸貨區內,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後方倒車,適有告訴人簡瑞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在停車場出口前,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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