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978,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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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忠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萊園路、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衝入中正路914號85度C咖啡店前之騎樓內,適被害人廖鳳英(於113年1月20日死亡)乘坐於騎樓內椅子上,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雙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楊尚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之113年1月20日死亡(被害人係因右側乳房惡性腫瘤導致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查告訴人楊尚同係被害人之子,並於113年1月29日提出告訴,依前述說明,告訴人之告訴自屬適法。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2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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