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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誠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魏誠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吳秉榮與被告間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5號被 告 魏誠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誠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市民大道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市民大道1段與宜文街口時,擬由外側車道往右停靠路邊,此時其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切換至路邊欲停車,因而與同向後方由吳秉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秉榮受有左手第三指近端指關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秉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魏誠章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
吳秉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告訴人吳秉榮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
其指訴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
生車禍,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共12張、現場照
片共20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
禍及車損情形。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之事實。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
車鑑0000000案)1份
鑑定意見認:魏誠章駕駛營業小
貨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於
號誌紅燈時段顯示左方向燈停等
於先,復顯示右方向燈驟然往右
大幅度偏向(擬停車),與並行②
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吳秉
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
(續上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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