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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羣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羣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行經向上路1段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
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許愛玉,沿東興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遂遭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內踝骨折、左小腿及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願撤回告訴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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