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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73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劉國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37號
被 告 劉國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興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第4案,於民國110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6)日上午8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行車搖晃,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次公共危險罪嫌,足見其未思警惕,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匪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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