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更一,1,2024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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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49號、112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建成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1時許止,在其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之1,飲用紅酒後,於同年月16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臨P0821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6日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購買檳榔完畢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由大信街往寧夏路方向之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且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邊起駛大幅往左進入車道,適有蔡秉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蔡秉芳人車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並撞擊柯嘉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秉芳因而受有頸椎第4/5節骨折脫位合併四肢癱瘓、胸椎第6節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牙齒:12斷裂、13遺失、14位移脫、頭隨損傷併四肢癱瘓(公訴意旨漏未記載上開傷勢,應予補充)、神經性膀胱障礙等重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9時33分許,測得林建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林建成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林建成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秉芳委由其母周昀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建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更一卷第第150至1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行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告訴人蔡秉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而犯過失致人重傷犯行等情,惟否認有何酒醉駕車情事,辯稱:我認為儀器有誤差,警察到場時直接叫我酒測,沒有告知我相關條例,也沒有讓我漱口喝水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是出門時喝酒,是出門時沒有漱口,才有0.16之酒測值,且可能有誤差,被告酒測值並未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之0.25,應為行政處罰,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核與證人柯嘉慧、周昀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11偵40349卷一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1偵40349卷一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1偵40349卷一第53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1偵40349卷一第57頁)、事故現場拍攝照片(111偵40349卷一第65至89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偵40349卷一第91頁)、車牌號碼臨P08215號臨時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40349卷一第93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11偵40349卷一第9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偵40349卷一第169頁)、告訴人照片(111偵40349卷一第23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476號函文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1偵40349卷一第201至204頁)、112年3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02057號函文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11偵40349卷一第245至248頁)、告訴人之佛教正德醫院112年3月16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11年12月20日、112年2月16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7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11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11偵40349卷一第259至269頁)、醫療財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佛教正德醫院112年4月12日正德醫字第1120000023號函文(111偵40349卷一第27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4028號函文(111偵40349卷一第275頁,光碟附於卷末證物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5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904號函文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11偵40349卷二第3至30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20005454號函文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11偵40349卷三第3至6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112偵5296卷第39至41頁)、111年8月16日9時17分許證人柯嘉惠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案發後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有酒醉駕車之過失: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負上開注意義務,且依本案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飲用酒類後,縱經過一段時間代謝,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6毫克,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111偵40349卷一第37頁),已逾越上開規定所訂不得駕車之標準,仍疏未注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又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駛行為除有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外,尚有酒醉駕車之情事,且均為肇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476號函文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2年3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02057號函文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111偵40349卷一第201至204、245至248頁)。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⑴本案員警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自111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11偵40349卷一第47頁),而本案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之時間為111年8月16日,當時該測試器使用次數為180次,亦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案發後經測得之上開酒測值係員警在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持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所得出之數值,本案檢測結果可以排除儀器上之誤差。

⑵又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在員警對我酒測前,我沒有告知員警我有喝酒,酒測之後發現酒測值為0.16,我才告知員警有喝酒等語(本院交易更一卷第157頁),是被告於員警酒測前向員警表明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時,應認未符合上開規定所定「遇有受測者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形,本案員警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告知被告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況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飲酒時間為111年8月15日22時許起至111年8月16日1時許止,距離其酒測時間111年8月16日9時33分許已遠遠超過15分鐘,是本案員警在對被告實施酒測前未予其漱口或喝水,亦未予被告重測,自與法定程序無違。

㈢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也有肇事因素,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才導致告訴人彈飛至對向車道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案發時換算時速至少每小時100.8公里,明顯超速,且告訴人未減速朝被告駕駛車輛方向內切,發現後欲閃避才拉車頭,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承擔一部分之過失,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顯有違誤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時速換算表等件(本院交易更一卷第63至65頁),然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8月16日9時17分許證人柯嘉惠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交易更一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係自畫面遠端騎乘機車行駛而來,且畫面模糊,無法看出告訴人機車與路邊商家位置是否平行,欠缺明確參考點距離,無法推算告訴人車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辯護人所估算之告訴人車速,係以上開影像中之路旁商家作為參考點推算時間及距離,藉以估算得出告訴人之車速,惟承上所述,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係自畫面遠端行駛而來,未能觀察告訴人與路旁商家之平行位置為何,自未能推算告訴人之車速,辯護人估算之告訴人車速尚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僅屬辯護人之主觀臆測,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⒉又被告酒醉駕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路邊起駛大幅往左進入車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案發時告訴人之車速尚無法推算,亦如上述,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起駛前有明確看到告訴人機車,我就打方向燈起步等語(111偵40349卷一第114頁),是被告於起駛前既已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卻未禮讓告訴人先行,突然大幅往左行駛,致告訴人反應不及始發生碰撞,亦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㈣至辯護人另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證明告訴人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是否具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

……」。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⒈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酒醉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又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

且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是被告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酒醉駕車之情形,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本院交易更一卷第74、1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危害甚鉅,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應認為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111偵40349卷一第59頁),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就本案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汽車上路,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釀本案事故,過失程度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然於偵查期間推諉卸責,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仍不斷指摘告訴人與有過失,不僅無解於自身犯行之成立,更加深告訴人對其之不諒解,且犯後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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