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緝,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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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38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文章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塗城路與向學路口之路邊攤內,飲用數量不詳之枸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塗城路395巷交岔路口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41至42、71至72頁、交易緝卷第52、88、96頁),並有111年8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速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4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執照考領情形資料(速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速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分別於106年10月27日、110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其餘7次公共危險犯行,其中本院92年度中交簡字第344號判決係處罰金刑;

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93號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453號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74號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及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50號判決之徒刑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案發日期已逾5年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上開7案件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前述之7次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知前案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幸尚未肇事即遭查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交易緝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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