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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勵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9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勵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白勵強於」應更正為「白勵強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第8行之「疏於注意及此」應更正為「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勵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6日中監駕字第1120339188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27785號函及函附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予以明確化,分列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此部分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固無影響,惟修正前規定對於具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加重事由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加重其刑與否之裁量權,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查案發時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6日中監駕字第1120339188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27785號函及函附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交易卷第21、25至27頁),則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呂俊佑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見交易卷第3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因一時疏忽,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案發時沒有看到對方車子,行車時速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8頁),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違規超速之過失(行車速限為50公里,見偵卷第49頁);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109頁,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36388號
被 告 白勵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勵強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由北屯往潭子方向行駛,行經大富路與大德北路交岔路口,於路邊停車準備左轉時,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呂俊佑騎乘沿大富路由北屯往潭子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路段而發生碰撞,致呂俊佑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白勵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呂俊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勵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停車準備左轉,告訴人從我左邊撞過來,不承認過失傷害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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