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0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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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鴻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不能注竟」更正為「不能注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4行及編號4「待證事實」欄第3行「肇事主因」均更正為「肇事原因」、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1至4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應遵守號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腳踏車工廠的倉管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等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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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19417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區○○○○○○○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東大路2段910巷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竟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駛入東大路2段910巷,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大路2段往中清路五段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撞上上開自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下頷骨骨折、右側第五至六節肋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韌帶損傷、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所指『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有意見,堅認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肇事之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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