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2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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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5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

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7、47、51至53頁),難認其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為泰國籍,業已出境,其等未能達成和解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前妻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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