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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9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怡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盧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自首對警方調查成本有所節省、被告無前案紀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騎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當自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致與告訴人蕭璧望發生碰撞,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六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之傷害,傷勢非輕;
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20頁);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不成立,起訴後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6頁),尚知悔悟;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就量刑向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93號
被 告 盧怡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怡靜於民國112年1月7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星海路由東往南方向路邊起步,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不當自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適蕭璧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星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不慎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盧怡靜、蕭璧望均人車倒地,盧怡靜因此受有左腿內側破皮、瘀傷、左手臂瘀傷等傷害(蕭璧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蕭璧望因此受有右側第六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盧怡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謝宏昌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璧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怡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路邊起駛,而與告訴人蕭璧望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璧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自路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六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向到場處理警員謝宏昌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上開犯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謝宏昌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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