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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4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騎車駛離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人可參(見偵卷第123、131頁);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甚為嚴重,幸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受僱從事廣告設計,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但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56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正義街往仁和路方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沿同方向欲左轉興大路時,2車不慎發生碰撞,2人均車倒人傷(2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因此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乙○○因此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腕部、左側髖部、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詎丙○○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並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自行騎車離去。
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陳述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下我有下車查看,也有關心他,但他都不回應我,我看他可以自己起身才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腕部、左側髖部、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6 監視器擷圖9張 證明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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