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3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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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文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7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4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宏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宏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7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和外踝骨折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張大同(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歿)未在行人穿越道範圍內行走,而同有疏失;

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之家屬,但因告訴人之家屬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而尚未達成調解及對之賠償;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39473號
被 告 高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宏文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0時59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大連路3段交岔口時,欲左轉駛入中清路2段,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予左轉,適有行人張大同(已於112年7月24日歿)徒步穿越大連路,張大同亦疏未在人行穿越道範圍內行走,高宏文上開車輛因而撞及張大同,張大同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和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大同委由梁基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宏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大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
3、被告及告訴人車禍前之行進方向。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5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和外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其未注意行人張大同之動向已有過失。
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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