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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銘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銘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其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奕玄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仍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離開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再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確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復佐以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90號
被 告 許銘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修於民國112年8月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989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至該路段與福美路交岔路口,致見其左方同向陳奕玄駕駛車牌號碼000─7269號自用小客車,欲煞避已嫌不及,其客車左前車頭碰撞陳奕玄駕駛客車之右後車尾,陳奕玄因而受有頭、胸部挫傷等傷害;
詎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奕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明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許銘修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逃逸等情。
二 告訴人陳奕玄於警、偵訊之證詞 告訴人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 車禍發生地之現場狀況、車損及員警查獲經過情形 四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第37頁)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與過失傷害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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