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3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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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沿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避煞不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遭邱泓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補充為:「沿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不慎與邱泓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邱泓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泓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留於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軍偵卷第5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知悉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通安全,卻於駕駛自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規定,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林芸竹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影響、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等節,並參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婚姻狀況、不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75號
被 告 邱泓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送達地址:臺中神岡○○0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勝(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牌照號碼AYR-585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經貿五路往僑大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林芸竹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ER-777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避煞不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遭邱泓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林芸竹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損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兩側性手部擦傷、兩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芸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泓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芸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仕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各2份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泓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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