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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煌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煌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補充為:「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周煌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經核本次修法係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新增「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為現行第3款規定,至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行均未修正,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酒後禁止駕車之法令,不顧飲酒後對周遭環境辨識能力及反應力均較平時薄弱之狀態,仍心存僥倖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因而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雖未導致傷亡之結果然仍致他人之財產受有損害,足見其所犯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暨公眾交通之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等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婚姻狀況、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74號
被 告 周煌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煌程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1段附近,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5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陳盈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3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18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煌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2 證人陳盈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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