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3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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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0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3日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放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並下車至鄰近商家等候取餐,致告訴人乙○○騎乘之重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又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中指中段指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設計,需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形(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83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2日17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段00號前,原應注意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禁止停車之路段停車,並下車至車後方約20公尺處之「MR.38咖哩美食餐廳」等候取餐,適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右前車頭與丙○○停放該處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後車尾處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進而與江奕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江奕昌亦因而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手中指中段指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在汽車旁邊等餐點,我那時候事先訂餐了,我應該是站在人行道上,等MR.38餐廳的窗口送餐點給我,是我們家人要吃的外帶餐點,我太太有事先打電話點好餐點,說要5點取餐。」
「我看到時,2部機車已經撞在一起,我只有聽到碰撞聲。
」「當下我不知道,當時沒有人知道他撞到我自小貨車造成車禍,是後來警方調監視器,才知道他有跟我擦撞。」
「(你停在事故地點下車取餐時,車輛是否有熄火?)沒有熄火,老實講,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沒有,我人在旁邊,我聽到車禍,也有立即行駛。
我真的不清楚,我的認知就是臨停拿個餐,就這樣而已。」
「大概距離20公尺左右,中間隔一個社區車道,我可以直接目視我的車子。」
「我不知道我這樣是否有犯罪,我只知道我臨停,就造成他車禍,我事後有聯絡他,問他要如何處理,他一再推託,說要給保險處理,我一直等,拖太久了。」
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核與被告以外之人江奕昌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圖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況參以依卷附上開監視影像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且發生事故之時間為下午4時41分,且被告自承其預約取餐時間為下午5點,亦即其等候取餐之時間,預計約為20分鐘左右,並非得以立即取餐,衡情其又豈有可能於下車之際,未將引擎熄火之理;
何況被告於發現2部機車碰撞事故後,旋即上車移駛車輛,欲待另覓他處停車,以繼續等候取餐時,告訴人亦聽聞上開自小客貨車有啟動引擎之聲音,已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在卷,被告所辯係臨時停車乙節,應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抑且,被告於停車後,離開車輛亦約莫有20公尺遠,並非在車旁,亦非因上、下人、客或裝卸貨物,而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堪認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條第10款所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規定似有未符。
且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又被告因其違規停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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