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4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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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心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33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心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3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被告沈心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年2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交訴卷第31、33、35至37、51頁、53頁至56頁、65頁)」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交訴卷第33頁)。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限速50公里之道路上,應遵守行車速度限制,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復超速以55公里之時速行駛,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蔡麗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交訴卷第5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1份(見交訴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61號
被 告 沈心瑜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心瑜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2段與民族路2段288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55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而超過時速50公里之最高速限,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右前方有蔡麗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欲駛入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2段288巷往北方向行駛,沈心瑜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撞擊蔡麗珍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蔡麗珍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第二及第三及第四頸椎骨折、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及肺挫傷出血、右側氣血胸、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手橈股及尺骨骨折、左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第六胸椎及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10月17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麗珍之夫林有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心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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