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4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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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80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芝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日丙字第756886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楊芝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李宜芳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49頁),兼衡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交易卷第42頁),參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情節(見偵卷第111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69號
被 告 楊芝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芝明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9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右轉進入復興路2段99巷時,未於三十公尺前預先顯示方向燈,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後方由李宜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69公里之速度前進(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宜芳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膝外側副韌帶及前十字韌帶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宜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芝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李宜芳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李宜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開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9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312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0675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 覆議意見認:楊芝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於三十公尺前預先顯示方向燈、跨快慢車道分隔線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李宜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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