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4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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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昌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武陵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2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一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89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人士,沿臺中市西屯區福裕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福順路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前方車輛動態,見前方閃光紅燈,貿然往前行駛,適有林美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93號重型機車沿福順路行駛至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美英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張一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林美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詎張一昌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對於林美英受傷亦有所預見,竟基於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未報警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林美英,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一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於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交訴卷第121至132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復參以其就本案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17頁、交訴卷第109頁);

再酌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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