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5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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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6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村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行起:「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於民國9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第2行補充「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村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於被告張村榮為本案犯行後,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此次僅針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態樣進行修正,同條項之第1、2款構成要件並未改變,於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對於交通安全之意識不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車床工作、現已退休、依靠女兒扶養及重大傷病補助,已婚、與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號
被 告 張村榮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村榮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於民國9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福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癱軟跌坐在機車旁,經員警上前盤查,發現張村榮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對張村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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