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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112年3月2日因車牌遺損,換牌)自用小客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寬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2年8月6日職務報告書」、「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並以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更加注意行車狀況,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黃名宏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碰撞倒地而滑落稻田,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雖未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先行支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非全然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
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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