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5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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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9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尚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逾越該處50公里之行車速限,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第11至12行之「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瞳孔不等大、右眼視力約受損10%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童綜合醫院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1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超速行駛,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肇事造成告訴人陳槐培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有一名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50214號
被 告 黃尚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豪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有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路292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槐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有路往民有路278巷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槐培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橈骨遠端骨折、面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5肋骨骨折、右眉3*0.3*0.5公分撕裂傷、左眉4*0.3*0.5公分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槐培委任張洛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尚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槐培之告訴代理人張洛洋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同院112年5月26日童醫字第1120000846號函文。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逆向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右眼外傷性神經病變、雙眼瞳孔不等大、右眼視力約受損10%等重傷害,故被告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經查,告訴人前揭傷勢,經本署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詢問關於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其函覆結果略以:病人前於111年10月27日因車禍住院時,有會診眼科檢查,後於同年11月25日門診追蹤,經檢查結果如診斷書所示,病人之右眼視力減損約10%,後來就未再追蹤,未達法律規範之嚴重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5月26日童醫字第1120000846號函1份在卷可稽。
堪認並無不能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故應不構成重傷害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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