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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煜祿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37巷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至東山路1段37巷與東山路口停等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即貿然超越停止線。
適吳文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1段由旱溪西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為了閃躲林煜祿之機車而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受有左前胸壁、右手拇指、左小腿挫傷疼痛、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煜祿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有人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並救助受傷之吳文龍,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吳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祿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文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之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於駕駛車輛有上揭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被告前於偵訊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粗工,已婚、喪偶,需負擔2名就讀大學子女的生活費,現罹有肝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至37頁),犯後於本院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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