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57,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7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5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明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49270號
被 告 莊明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某友人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附近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16分許,途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停放在中山路1段19之6號前張舜煌(未受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興華(未受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周思羽(未受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到場處理,並於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48分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明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前有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