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6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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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秀


居台中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羽秀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羽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相卷第8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卻疏忽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事致使被害人吳文峯(下稱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造成被害人家屬內心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吳俊延(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調解金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11號
被 告 鄭羽秀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秀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山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氣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前行,適吳文峯沿臺中市北區山西路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進化北路步行前來,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吳文峯倒地受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112年10月30日5時17分許,因行人/小客車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相驗後,經吳文峯之子吳俊延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羽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和死者吳文峯發生車禍之事實。
②坦承案發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反應不及而過失撞上死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俊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涉犯本案過失致死犯行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相驗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駕照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8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其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之過失撞擊死者後,造成死者因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到院前心跳停止,導致顱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請審酌被告因上開駕駛疏失,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使死者因此喪失生命,造成死者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堪認被告之犯行致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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