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6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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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5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1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行進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直行車道、未遵守紅燈號誌而繼續直行,而與告訴人邱彥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踝挫擦傷之傷害,並於明知肇致本案事故及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參以其就本案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為園藝工作之學徒、月入新臺幣2 萬1,000 元、需要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再酌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15號
被 告 潘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興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外側左轉車道從永春路往黎明路1段方向行駛,駛至環中路4段與龍富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雨、夜間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雖濕潤然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潘興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在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之下,仍變換車道至外側直行車道而繼續直行,適邱彥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相同路段相同方向之相同交岔路口處之直行車道上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潘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因此碰撞邱彥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尾,造成邱彥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潘興明知駕駛前開車輛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邱彥鈞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且邱彥鈞人車倒地,依現場碰撞程度,可遇見邱彥鈞受有傷害,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直接駕車離去。
嗣經邱彥鈞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彥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邱彥鈞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被告及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且有卷內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請審酌及此,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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