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6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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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欐


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0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吳叡澂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6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79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依法不得普通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陳淑欐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未領有駕駛執照加重規定之修法,被告吳之部分)被告吳於民國111年6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法律效果修正後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論罪⒈被告陳淑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未領有執照駕駛屬分則加重,且屬越級駕駛情況等說明,均詳後述)。

㈢想像競合(被告陳淑欐之部分)被告陳淑欐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吳麗津、被告吳受傷,係一行為侵害複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仍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加重說明(被告吳之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吳於111年6月案發時,雖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但尚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吳之駕籍資料(發查卷第79頁)在卷可憑,其卻騎乘重型機車,個案上即具有「越級駕駛」情事,仍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則加重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再者,審酌被告吳越級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告陳淑欐受傷,經比例原則審酌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減輕(2位被告均有之)被告吳、陳淑欐二人均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吳、陳淑欐2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63、65頁)在卷可佐,應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2位被告均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吳在行為時,係跨越當時自身執照等級,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有不該,又被告等2人均有起訴書所載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暨造成被告等2人及告訴人之傷害,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等2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罪面對司法,態度尚可,又被告吳嗣後彌補過錯考取相應駕照,俾使未來能符合交通法規之反省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63頁),又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彼此間最終雖未能達成調解,但至少於刑事之量刑皆釋放善意,未請求加重量刑,而係被告等2人皆稱依法判決,告訴人更表示對所有人都從輕量刑(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等量刑意見,又審酌本案被告等2人所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素行暨被告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洗碗工作、工作不穩定、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上勉強、無人由其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

被告陳淑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辦公室行政人員、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上普通、無人由其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33963號
被 告 陳淑欐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真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真明知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7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吳麗津,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與松竹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松竹路2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彎,適陳淑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車道自吳真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方直行駛至該處,依綠燈號誌正欲直行穿越松竹路2段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吳真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吳麗津因而受有右踝三踝移位開放性骨折併感染之傷害,陳淑欐則受有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及右側踝部等處擦傷等傷害。
陳淑欐、吳真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真、陳淑欐及吳麗津委由何中慶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陳淑欐(下 稱被告陳淑欐)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吳真(下 稱被告吳真)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3 告訴人吳麗津及告訴代理人何中慶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被告陳淑欐、被告吳 真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5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10報案紀錄單。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2人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
又被告2人及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5 ㈠被告吳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㈡告訴人吳麗津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愛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㈢被告陳淑欐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吳真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吳麗津受有右踝三踝移位開放性骨折併感染之傷害;
被告陳淑欐則受有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及右側踝部等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真僅考領有輕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吳真之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吳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肇事,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次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真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吳真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陳淑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陳淑欐以1過失行為致被告吳真及告訴人吳麗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2人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雖均認定被告吳真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惟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至同一車道行駛之汽車則應遵守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此有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
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該之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吳真於本案中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從而上開車禍事故鑑定意見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至被告吳真及告訴人吳麗津聲請將本件送學術機構鑑定,因上開事證明確,無送請專業學術機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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