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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焜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8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丙○○發生碰撞,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此前有亦有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現以聯結車駕駛為業、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與前妻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及坦承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60號
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開元路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開元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左前方停等,丁○○未注意及此,其自小客車左前車身遂與丙○○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造成丙○○受有第四第五腰椎脊椎滑脫症併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違規事實係可
能之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採證照片10張: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事故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六)路口監視紀錄翻拍照片6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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