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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婉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7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婉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婉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林綉珍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併尾骨骨折、半脫位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節;
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30975號
被 告 劉婉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婉君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後,左轉民享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民享路,適林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民享路由北往南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林綉珍人車倒地而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併尾骨骨折、半脫位等傷害。
劉婉君於肇事後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綉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婉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綉珍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林綉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併尾骨骨折、半脫位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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