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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3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錦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另本案係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本案犯行,始據以偵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可徵被告尚無自首之情形,是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犯行,並發生前揭道路交通事故,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31號
被 告 吳錦松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松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6時許,在臺中市某處路邊攤,飲用酒類後,雖返家休息,惟迄至隔日17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日(30日)17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撞擊路人EKA YUSWANTI(中文名:琬迪,過失傷害部分,暫未提告)。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15分許,對吳錦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本案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函覆:「病患(即本案被害人EKA YUSWANTI)因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已於112年7月5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
惟左下肢術後較腫脹,需長時間復健。
術後三個月內不能負重踩地,關節活動度及下肢肌力需半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慢慢恢復。」
是認被害人EKA YUSWANTI所受傷害尚與重傷有間,自無從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公共危險致重傷罪嫌論處被告,惟被害人若日後傷勢惡化,而達重傷程度,則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結果犯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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