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7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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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72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士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方補充「林士博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士博既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見相卷第45頁、第59頁),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明,並有遵守之義務。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1頁、第77至83頁、第97至101頁),足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前方步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邱徐嬌妹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行人邱徐嬌妹,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路段,不當穿越道路佇立於內車道上;

與林士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9034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再被害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而受有左顳部撕裂傷、雙側耳漏及左小腿骨折、右手背瘀傷及雙下肢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05頁、第113頁、第117至133頁)。

從而,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害乃至死亡結果,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人於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乃至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疏失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過失程度比例,又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邱紹富、邱桂櫻、邱紹源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72號
被 告 林士博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之3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05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環中東路900巷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當時邱徐嬌妹因不當穿越道路並佇立在內側車道上,遭林士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導致受有頭部撕裂傷、雙側耳漏及左下肢變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嗣經相驗結果,邱徐嬌妹係因交通事故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有行車疏失乙節,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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