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7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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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宣螢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
被 告 林緣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宣螢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緣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最末行補充「李宣螢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莊杰炘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李宣螢、林緣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㈣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63號調解程序筆錄、㈤本院電話紀錄表。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李宣螢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莊杰炘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6820號卷第37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卷第89頁),是被告李宣螢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李宣螢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緣慈,行駛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竟因發生爭吵,被告林緣慈竟出手搶握方向盤,使被告李宣螢分神操控車輛不當,致跨線逆向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並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卷第217至218頁、249頁),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林緣慈之過失情節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李宣螢、林緣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均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復表明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情,有前揭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行為疏虞、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強股
111年度偵字第47298號
被 告 李宣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緣慈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宣螢與林緣慈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上午,由李宣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緣慈,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8分17秒許,行經大里區塗城路613號時,雙方發生爭吵,李宣螢、林緣慈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林緣慈於車輛行進中搶握被告李宣螢手中之方向盤,致前開車輛駛入來車車道,適有紀吉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塗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閃避不及,小客車車頭與機車車頭碰撞,紀吉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第8、9、10肋骨骨折;
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
右膝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經手術後,仍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術後)併兩側偏癱、失語症等症狀,生活無法自理。
二、案經紀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緣慈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案發因與被告李宣螢爭吵,而有搶握李宣螢方向盤,致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李宣螢偵查中供述 因被告林緣慈搶握方向盤而肇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5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紀吉星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第8、9、10肋骨骨折;
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
右膝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經手術後,仍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術後)併兩側偏癱、失語症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
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宣螢、林緣慈在車上吵架,被告李宣螢明知駕駛汽車具有高度之專注性,隨時會有突發狀況,且吵架時,專注力下降,車輛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林緣慈明知隨意干涉他人駕駛,極易肇事,於被告李宣螢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被告林緣慈搶握方向盤,致與被害人紀吉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2人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宣螢、林緣慈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宣螢、林緣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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