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7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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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CH XUAN HOANG (中文名:石春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THACH XUAN HOA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逆向駛入車道時」,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逆向駛入車道時」;

其證據除「警員職務報告」、「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輛資料各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CH XUAN HO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應行駛於規定之車道內,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朱哲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550號
被 告 THACH XUAN HOANG(中文名:石春黃;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CH XUAN HOANG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逆向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行駛於規定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禮讓行進中車輛而逆向行駛,適朱哲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處,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朱哲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哲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HACH XUAN HOANG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朱哲良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及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事發經過及被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THACH XUAN HO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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