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8,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0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維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維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事後並均坦承犯行,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騎車行至交岔路口,疏未遵守交通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劉彥廷於偵查中調解不成立,而起訴後告訴人經本院聯繫未果(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手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右腹擦傷及右臀挫傷,並非嚴重;

又告訴人就本次交通事故亦有違反號誌管制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與有過失;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6頁),尚知悔悟;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2年度偵字第57306號
被 告 陳維岳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岳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立仁四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立仁四路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適有劉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沿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陳維岳之車輛車頭與劉彥廷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劉彥廷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右腹擦傷及右臀挫傷等傷害。
嗣陳維岳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維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維岳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與告訴人劉彥廷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8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告訴人2人均具有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維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