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8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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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壽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壽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壽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乃員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此有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5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不符,一併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管制及標線禁制,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再闖越紅燈左轉,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曾惠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41號
被 告 彭壽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壽山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18分(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往四德路376巷方向直行而行經峰堤路與西柳橋口,欲左轉上西柳橋向北前進時,前方交通號誌已為紅燈。
適有曾惠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在四德路376巷與峰堤路口停等紅燈,前方交通號誌變為綠燈,遂騎乘該機車起步,沿四德路376巷直行穿越該路口上西柳橋。
彭壽山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管制及標線禁制,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再闖越紅燈左轉上西柳橋而行至曾惠朋之前方。
曾惠朋發現彭壽山所騎乘之605-GVH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出現,緊急煞車閃避,因而滑倒在地,受有雙膝擦挫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彭壽山則繼續騎乘605-GVH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曾惠朋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惠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壽山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再闖越紅燈上西柳橋,告訴人曾惠朋因而滑倒受傷。
2 告訴人曾惠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左轉上西柳橋,告訴人緊急煞車閃避滑倒而受傷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605-GVH號及883-GWS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後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後方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含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告訴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違反號誌管制及特定標線禁制,有肇事因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6 605-GVH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為該部機車登記車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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