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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弘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0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弘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柯弘億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弘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肇事,擦撞陳慧芬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居服員,需撫養66歲的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卷交易字卷第45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66號
被 告 柯弘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弘億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6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堂哥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MVV-287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荃豪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仁祥街口交岔路時,不慎擦撞停放在仁化路466號前路旁之陳慧芬所有車牌號碼000-7036號自用小客車後,柯弘億、陳荃豪人車倒地。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柯弘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弘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及車輛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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