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英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英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冒然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李福謙(下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到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果攤老闆,經濟狀況普通,需要繳交房貸,不需要扶養其他人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
被 告 賴英俊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英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652-E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由經貿路往中清匝道引道方向駛至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與環中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煞車不及,貿然自後追撞行駛在同向、同車道由李福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福謙受有第10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急性痛風發作、右側踝部及足部急性痛風發作等傷害。
嗣賴英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福謙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本署檢察官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英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福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自車行至上開地點,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為本起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清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