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簡,18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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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宇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被告施宇峰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P39)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發查卷P13)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6384號
被 告 施宇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峰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由成功路往篤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行經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15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右方有朱玲琴騎乘牌照號碼MYH-685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段154巷由興民街往中華西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朱玲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伴右額撕裂傷及擦傷、左腿挫傷伴大面積撕脫傷併皮瓣循環不良、左鎖骨骨折、雙膝及右腿擦挫傷之傷害。
施宇峰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玲琴委由張方俞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宇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玲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現場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5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可按,核為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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