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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正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409號函暨所檢附之救護紀錄表、護理紀錄及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
經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20003765號函文記載: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因車禍至本院就醫,經診斷為頸椎損傷併第5節處骨折及第4/5節脫位併四肢癱瘓,其傷勢已達毁敗嚴重減損機能以及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等語。
該院112年11月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409號函亦稱:告訴人最近一次住院為112年5月29日至6月2日,目前上肢肌力為3分,雙下肢為1分,仍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交易字卷第89頁)。
準此,應足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貿然闖越紅燈,進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且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行銷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2年度偵字第14685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ER-789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八路快車道由三甲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丙○○騎乘牌照號碼G5N-7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外側車道由景賢六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遭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併第5節處折及第4/5節脫位併四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中指指骨骨折、右腳踝骨折暨胸椎第6、10、11節骨折之傷害,而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丙○○委任告訴代理人蘇奕全律師、陳思默律師、鄭羽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丙○○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各2份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
二、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
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未依號誌管制(全紅時段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復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經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獲復「病人丙○○因車禍至本院就醫,經診斷為頸椎損傷併第5節處骨折及第4/5節脫位併四肢癱瘓,其傷勢已達毀敗嚴重減損機能以及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78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該院112年5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20003765號函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於事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肇事之交岔路口,當應遵守燈光號誌,卻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率爾直行,致撞擊告訴人車輛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復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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