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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521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被告吳家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經裁量後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⒉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飲酒後行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
又被告於警詢時更自承其於案發時無合格之駕駛執照等語(偵卷第31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其對道路交通之潛在危害程度不低,要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其酒精濃度略高於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被告於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釀成事故等情;
再考諸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有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共1次)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字卷第15至16頁),被告歷經前揭偵審程序仍未守法,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212號
被 告 吳家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吳家和前犯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後乙次於民國111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附近某酒吧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娃娃機店。
嗣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與北勢東路489巷口交岔路口時,因任意變換方向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吳家和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1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1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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